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照主合同约定利率主张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1日A银行与孟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车,贷款起始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8%,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B汽贸(保证人)与A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孟某未按期还款。
2024年5月20日A银行出具《证明》一份,附相关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自2022年3月20日至2024年1月31日,B汽贸共替孟某垫付22次共计19万元。后孟某偿还部分,剩余14万元。
后B汽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孟某支付B汽贸垫付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询问B汽贸利息的计算依据,B汽贸述称,以最后一次偿还日期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按照孟某与A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基于保证合同取得,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本案中,B汽贸依据孟某(债务人)与A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主张垫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款项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法院酌情按照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汽贸垫付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包括:1.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2.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人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的法定利息;3.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中因不可归责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在双方未对资金占有利息及律师费等负担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在追偿权诉讼中,有权就其实际损失和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要求主债务人支付。
保证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保证人因代偿主债务而丧失以该资金获取其他收益的补偿,性质上属于代偿金额的利息,本质上属于债权。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代为清偿之日计算,即主债务人自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时就有偿还责任。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主债务人支付利息损失。标准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王 杰
来源:蒙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