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旅游发生事故,损害责任如何分担?法院判了
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为了答谢客户,经常组织全家免费旅游。旅游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损害责任到底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赵某为答谢其客户代表钱某等28人,与本地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本地旅游公司为钱某等28人提供“全景江南”纯玩大巴5日游的旅游服务,承接方为接地旅行社。本地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地接旅行社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3年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
2023年7月,钱某在风景区乘坐游船游玩过程中从二层甲板楼梯处跌落至一层甲板,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因救治无效去世。随即,钱某家属与风景区管理处签订《协议》一份,关于风景区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返回后,钱某家属认为钱某在赵某的组织下,与本地旅游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并由接待地旅行社提供服务,三者提供的服务未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义务,导致本次悲剧的发生,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将三者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赵某辩称,其在本案中既不是旅游经营者,也不是旅游辅助者,在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赵某组织免费旅游只是为了答谢其客户,其义务只限于挑选具有资质的旅行社及旅游景点,向旅行社支付相关费用、签署旅游合同、购买保险等一般注意义务,而且该活动均系客户自愿参加,并非强制,参团客户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因此,在履行了上述义务之后,赵某已经做到了其作为组织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对于旅行开始之后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再关联,该义务已经转移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者,原告向其追责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钱某系在游船上下楼梯时未抓扶手踏空跌落摔伤的。有扶手而未抓扶,游船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钱某伤亡的直接原因。而赵某在涉案旅行团中是组织者、参与者,其组织行为与钱某的伤亡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赵某协助送医抢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协助钱某家属与旅行社和景区沟通处理医疗费及后续问题,其已经完成了其一般注意义务。
本地旅游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并未作出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接地旅行社辩称,本地旅游公司与接地旅行社是旅游服务者,景区是旅游的辅助者,原告已经向景区主张权利且达成协议并且履行,不应该再向旅行社主张权利,且本案事故是由于死者不慎摔倒,由于景区船只未做安全防护且该船只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景区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钱某在乘坐游船游览时作为已经年满60周岁的老人,在没有家属陪同的情况下在游船上随意走动下楼梯跳板没有扶好扶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踩空楼梯致使发生意外,应该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景区作为管理者提供的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景区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在计算受害者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和旅行社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接地旅行社作为案涉旅游活动的地接社,对于钱某等游客通过游船进行游玩时,负有安全提示告知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接地旅行社尽到了安全提示告知义务,接地旅行社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钱某摔下楼梯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钱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欲通过一二层甲板之间的楼梯下到一层甲板时,应具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在走到楼梯口时未抓扶手且突然回头导致踏空摔下甲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景区作为涉案游船的管理者、经营者,应该为游客提供不具有安全风险的旅游设施、采取足够安全的防护措施以防止意外伤害的发生,而案涉游船的设施存在不安全风险隐患,导致钱某摔下楼梯后头部碰撞在未采取安全防护的设施上,导致钱某死亡,景区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钱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钱某家属虽然主张赵某、本地旅游公司对于钱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本地旅游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由接地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接地旅行社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故对于接地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钱某家属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地旅游公司和接地旅行社均为旅游经营者,实际提供旅游经营服务的是接地旅行社,钱某踩踏事故是意外事件,接地旅行社作为旅游实际组织和实际服务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也不能苛责旅行社提供超出其经营能力和客观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务,应该有合理的限度,现在尤其是老年人自主参加较为便宜的团队游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能苛求旅行社提供一对一的全程陪同照看服务,本案钱某在没有家属陪同的情况下,在游船上随意走动下楼梯跳板没有扶好扶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踩空楼梯致使发生意外,应该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撰稿:崔存星
来源:槐荫法院